嘉兴市民政系统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

发布日期:2023-09-21 15:48 浏览次数: 信息来源:市民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洪涝旱台的防范和处置,确保嘉兴市民政系统防汛防台抗旱应急响应工作依法、科学、高效、有序进行,明确各级民政部门及工作人员职责任务,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浙江省防汛防台抗旱条例》《全省民政系统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嘉兴市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等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适用于嘉兴市民政系统范围内洪涝台旱灾害的防范和应急处置。

第三条 民政系统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实行各级民政部门行政首长负责制,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二章  应急工作体系及职责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防汛防台抗旱工作的统一指挥领导,在本级政府(管委会)和上级民政部门的领导下,建立健全高效、顺畅的应急工作体系。

市民政局成立局防汛防台抗旱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局领导小组”),在市防汛防台抗旱指挥部(以下简称“市防指”)和省民政厅的统一领导下,组织指挥、统筹协调、督促指导全市民政系统防汛防台抗旱工作。局领导小组由局主要领导担任组长、其他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局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分管安全工作副局长兼任,负责局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防御重点:(1)全市养老服务机构、福利机构、救助站、殡仪馆、福彩中心等,尤其是处于低洼的民政服务机构;(2)局机关大楼、局属房产、项目工程建设工地。

第六条 局领导小组成员职责

1.办公室:(1)负责接收、传达省民政厅、市委、市政府和市防指的文电、命(指)令,响应实施全市民政系统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2)协调局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的应急工作。(3)制定值班制度,统筹调配局机关值班执勤人员,做好值班执勤后勤保障;(4)做好民政领域网络舆情应对和信息宣传工作。

2.机关党委:(1)负责发动全体党员干部积极参加防汛防台抗旱工作;(2)开展做好工作职责落实情况检查督查;(3)收集和宣传基层党组织和党员干部先进事迹。

3.社会组织建设与社会工作处:(1)负责市级应急救援类社会组织登记、监督和管理,并支持应急救援类社会组织建设;(2)鼓励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和服务组织参与应急救援活动;(3)负责指导应急救援类志愿者注册等工作;(4)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应急救援类志愿服务组织负责人和志愿者的培训和激励评价工作,支持推进应急救援类社会专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

4.社会福利与养老服务处:负责指导养老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保护机构开展风险隐患排摸、除险加固、人员撤离,以及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修订、演练等工作。

5.社会救助处:(1)负责指导加强困难群众探访关爱;(2)做好灾后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救助工作;(3)负责指导救助管理机构开展风险隐患排摸、除险加固、人员撤离,以及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修订、演练等工作。

6.基层政权与社区治理处: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协调、指导村(社区)做好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7.区划地名与社会事务处:负责指导婚姻、殡葬机构开展风险隐患排摸、除险加固、人员撤离,以及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修订、演练等工作。

8.市社会福利与移民服务中心:负责水库移民防汛防台抗旱综合协调保障工作。

9.其他处室:按照职责分工做好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10.局属各事业单位:在局领导小组统一领导指挥下,履行本单位防汛防台主体责任,做好风险隐患排摸、除险加固、人员撤离、卫生防疫,以及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修订、演练等工作。

同时,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做好局领导小组布置的其他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第七条 各地民政部门要成立防汛防台抗旱工作领导小组,落实当地政府(管委会)、防指和上级民政部门要求,统筹做好本地民政系统的防汛防台抗旱相关工作,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应急预案修订和演练;按照规定做好信息报送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管委会)、防指和上级民政部门报告重大突发情况。

 

第三章  事件分级和应急响应

 

第八条 预警与防御

1.风险提示。紧密关注气象具体变化情况,及时通报传达市防指风险提示。待市防指启动应急响应,各单位和机构立即响应,全面动员,积极备战。

2.充分准备物资。充分准备抗灾物资,沙袋、手电、铁锹、抽水机、雨衣、帐篷及食物饮用水等生活物资和必要的常规医疗物资。

3.做好战前动员。全面动员干部职工做好防汛防台抗旱思想准备,全面加固房屋、设备,疏浚水路,保护服务对象和重要档案并做好人员转移准备。

第九条 按照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洪涝台旱应急事件分为一般(Ⅳ级)、较大(Ⅲ级)、重大(Ⅱ级)和特别重大(Ⅰ级)四级。

第十条 各级政府(管委会)、防指启动或调整应急响应等级后,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同步启动或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等级。上一级民政部门启动或调整应急响应后,下一级民政部门视情决定应急响应的级别,洪涝台旱灾害主要影响地民政部门应急响应等级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管委会)、防指应急响应等级。

第十一条 Ⅰ级应急响应行动

1.市防指启动Ⅰ级应急响应后,局应急领导小组启动市本级应急响应,部署指导全市民政系统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2.按照市防指要求进驻市防指。局领导小组组长值班,局机关和局属各事业单位落实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岗在位,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3.局领导小组组长或受其委托的副组长视情组织相关成员单位会商,听取下辖有关民政部门工作汇报。

4.视情向灾害发生地派出工作组指导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5.局应急值班室实时掌握汇总全市动态,按要求每天6:00、10:00、14:00向市防指报告工作动态,按省民政厅有关时间节点要求报告工作动态,紧急情况随时上报。

6.各地民政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业务科室主要负责人在岗在位,落实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负责组织实施应急响应期间的各项预防管控措施,按规定处置辖区内民政系统的各类突发事件。各地民政部门每天5:30、9:30、13:30向局应急值班室报送有关情况信息,紧急情况随时报送。

7.做好市防指和省民政厅部署要求的其他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第十二条 Ⅱ级应急响应行动

1.市防指启动Ⅱ级应急响应后,局领导小组启动市本级应急响应,部署指导全市民政系统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2.按照市防指要求进驻市防指。局领导小组副组长值班,局机关和局属各事业单位落实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负责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在岗在位,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3.局领导小组副组长视情组织相关成员单位会商,听取下辖有关民政部门工作汇报。

4.视情向灾害发生地派出工作组指导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5.局应急值班室实时掌握汇总全市动态,按要求每天6:00、14:00向市防指报告工作动态,按省民政厅有关时间节点要求报告工作动态,紧急情况随时上报。

6.各地民政部门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在岗在位,落实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职责参照Ⅰ级响应要求执行。各地民政部门每天5:30、13:30向局应急值班室报送有关情况信息,紧急情况随时报送。

7.做好市防指要求部署的其他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第十三条 Ⅲ级应急响应行动

1.市防指启动Ⅲ级应急响应后,局领导小组启动市本级应急响应,部署指导全市民政系统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2.按照市防指要求进驻市防指。局领导小组副组长值班,局机关和局属各事业单位落实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岗在位,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3.局领导小组副组长视情组织相关成员单位会商,听取下辖有关民政部门工作汇报。

4.局应急值班室实时掌握汇总全市动态,按要求每天6:00、14:00向市防指报告工作动态,按省民政厅有关时间节点要求报告工作动态,紧急情况随时上报。

5.各地民政部门分管领导和相关业务科室负责人在岗在位,落实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按规定做好应急响应期间的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各地民政部门每天5:30、13:30向局应急值班室报送有关情况信息,紧急情况随时报送。

6.做好市防指要求部署的其他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第十四条 Ⅳ级应急响应行动

1.市防指启动Ⅳ级应急响应后,局领导小组启动市本级应急响应,部署指导全市民政系统开展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2.局机关和局属各事业单位落实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相关工作人员在岗在位,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3.局应急值班室实时掌握汇总全市动态,按要求每天14:00向市防指报告工作动态,按省民政厅有关时间节点要求报告工作动态,紧急情况随时上报。

4.各地民政部门落实领导带班和24小时值班值守制度,按规定做好应急响应期间的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各地民政部门每天13:30向局应急值班室报送有关情况信息,紧急情况随时报送。

5.做好市防指要求部署的其他防汛防台抗旱工作。

 

第四章  响应结束和恢复重建

 

第十五条 应急响应结束后,各地民政部门应以恢复基本生活、生产为重点,归口指导下属服务机构组织受灾损失调查统计,开展恢复重建相关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和各地政府(管委会)加强因灾困难群众救助帮扶和走访关爱,鼓励引导相关社会组织、志愿者和服务组织积极参与。

第十六条 各地民政部门应将灾后处置工作相关情况及时报送局应急领导小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遭遇重大灾害后,应进行复盘评估,分析原因,总结经验,及时完善预案。

第十八条 本预案也可适用于寒潮防御、暴雪等其他极端天气的应对和处置。

第十九条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