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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日期:2021-05-19访问次数: 信息来源:市民政局字号:[ ]


浙民福〔2021〕62号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民政局: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规范收养评估工作,保护被收养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民政厅

2021年4月8日


浙江省收养评估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收养登记管理工作,完善收养程序,规范收养行为,更好地保障被收养儿童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民政部《收养评估办法(试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内地居民在浙江省内收养子女。但是,收养继子女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养评估是指民政部门对收养申请人是否具备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进行调查、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的专业服务行为。

第四条  收养评估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收养申请人进行评估,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

第五条  开展收养评估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地方收养评估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同级民政部门预算。

第二章  评估机构及人员

第六条  民政部门进行收养评估,可以自行组织,也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

民政部门自行组织收养评估的,应当组建收养评估小组。收养评估小组应有2名以上熟悉收养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在编人员。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收养评估的,民政部门应当与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签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第七条  受委托的第三方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六条规定的特别法人;

(二)业务范围包含社会调查或者评估,或者具备开展政府部门委托的收养能力评估项目经验;

(三)聘有5名以上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等专业背景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开展评估工作所需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第三方机构承担收养评估的工作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社会工作、医学、心理学专业背景;

(二)具有社会工作师、婚姻家庭咨询师、心理咨询师、律师职业资格,或者从事相关工作2年以上;

(三)从事社会调查或者评估、婚姻家庭类事务调解工作2年以上。

第三章  评估流程及方式

第九条  收养评估流程包括评估告知、评估前准备、实施评估并出具报告。

第十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收养登记机关对收养申请人资格进行初审,通过初审的,向收养申请人发出《收养评估通知书》(附件1),告知将对收养申请人收养能力进行评估,并告知评估内容、评估机构、评估人员等信息。

第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自收到《收养评估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与评估人员共同确定办理收养评估手续时间,并在实施收养评估手续前准备好通知书中所列材料。

收养评估人员应当按照约定时间为收养申请人办理收养评估手续,通知所列材料齐全的,与收养申请人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附件2)和《收养评估授权查询委托书》(附件3)。

收养申请人逾期未准备好通知所列材料或者不签署《收养申请家庭情况声明》和《收养评估授权查询委托书》的,视为不同意进行收养评估,并作自动放弃收养申请处理。

夫妻双方申请收养评估的,应当共同到场办理收养评估手续。夫妻一方无法到场的,另一方可持经公证机关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代为办理,且夫妻双方应当配合评估人员通过视频网络途径联络无法到场一方,确认其收养意愿。

第十二条  收养评估机构、评估小组应当自《收养评估授权委托书》签订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收养评估,并出具《收养评估报告》(附件4)。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收养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2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收养申请人。收养评估期间不计入收养登记办理期限。

第十三条  评估人员运用面谈、查阅资料和走访等形式进行综合评估。

(一)面谈。主要通过听取个人陈述、深度访谈等形式进行,对象为收养申请人本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二)查阅资料。查阅收养申请人按照《收养评估通知书》提交的材料。根据收养评估申请人的授权,核查收养申请人的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及任职情况、受教育状况、有无故意犯罪记录、住房、收入及家庭财产状况、个人征信等情况。

(三)走访。实地查看收养申请人家庭居住环境,征求收养申请人亲属、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填写《走访了解收养申请人生活情况的谈话记录》(附件5)。

第四章  评估内容

第十四条  收养申请人基本情况,年龄、受教育程度、兴趣爱好以及人际沟通能力。

收养申请人须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浙江省当前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推算,收养申请人至少可以抚养被收养人至成年。

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40周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旁系同辈血亲的子女除外。

第十五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有强烈的收养意愿,且对收养可能存在的不适应情况能有足够的认识。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保护被收养人的权益,提供有利于被收养人的抚养和健康成长的条件。明确承诺不遗弃、不虐待被收养人。

第十六条  收养申请人一般应当有稳定的职业、收入,日常生活水平平均中等以上。

无稳定职业的收养申请人应说明经济来源,如遗产继承、股东收入等,证明其收入稳定,且参加了社会保险。

第十七条  收养申请人夫妻双方应当对婚姻具有较高的满意度,且有家庭责任感。

夫妻双方的婚史情况应当如实告知,若有婚变,需说明发生的原因。

第十八条  收养申请人应当具有能够履行监护职责的健康身体,在体能和智能方面没有不利于抚育和照顾被收养未成年人的因素。

收养申请人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不得收养未成年人。

第十九条  收养申请人一般应当受过初等以上教育,具备抚育儿童的基本常识和教育能力,对被收养人有明确的教育培养、生活照料等抚育计划。

第二十条  收养申请人一般应当有固定的自有住房,居住地区有较为完善的教育、卫生医疗机构,公共服务设施等。

第二十一条  收养申请人应具有良好的品德品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在审查中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估资格:

(一)有弄虚作假,伪造、变造相关材料或者隐瞒相关事实行为的;

(二)有故意犯罪行为,判处或者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三)有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行为的;

(四)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五)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行为的;

(六)有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其他对未成年人成长不利恶习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应当对收养申请人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收养态度、健康状况、遵纪守法、品德品行、日常行为等情况进行审查,发现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评估资格:

(一)患有精神类疾病、传染性疾病、重度残疾或者智力残疾、重大疾病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疾病的;

(二)有买卖、性侵、虐待或者遗弃、非法送养未成年人,及其他侵犯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

(三)有参加非法组织、邪教组织、故意犯罪行为的;

(四)有家庭暴力、吸毒、酗酒、赌博、嫖娼等恶习的。

第五章  评估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评估人员根据《收养家庭评估指标》(附件6),对收养申请人家庭整体情况作出真实全面评估后形成综合评估材料,由收养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小组制作书面的《收养评估报告》。

前款《收养评估报告》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正文部分包括详细的收养申请人情况和评估结论,附件部分包括各项证明材料的复印件、访谈笔录、影像资料等。

第二十四条  《收养评估报告》评估意见由进行评估的工作人员共同签名。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的,由机构负责人签署评估结论,并加盖公章。收养评估得分80分以上为合格,80分以下不予办理收养登记。

第二十五条  《收养评估报告》从出具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收养申请人在办理收养登记前发生重大事项变更,应及时与收养评估机构联系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二十六条  收养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小组出具《收养评估报告》一式三份,一份送达收养登记机关,一份送达收养申请人,另一份评估机构留存。

第六章  评估后融合

第二十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在收到《收养评估报告》后,应通知送养人与评估合格的收养申请人签订《融合期间委托监护协议》(附件7),将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进行融合,融合的时间不少于30日。

第二十八条  融合期满后,由受委托的收养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小组对收养申请人和被收养人融合情况进行回访。出具《融合回访报告》(附件8),提交收养登记机关。

第二十九条  收养评估机构或者评估小组在融合期回访时如果发现收养申请人与被收养人不能融合的,或者收养申请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故意或者过失导致正与其进行融合的被收养人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收养登记机关报告,收养登记机关应终止收养程序,积极协调相关部门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被收养人。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与收养申请人、送养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收养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在评估中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收养登记机关应加强对收养评估机构的业务指导、管理和监督。应建立监督和考核约束机制,对评估工作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检督查。

第三十二条  收养评估机构有违规收费或违反评估规程出具虚假评估报告、泄露当事人隐私等行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解除收养评估委托协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收养申请人对收养登记机关、收养评估机构、评估人员在收养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向收养登记机关、福利机构所属民政部门或其他有权部门检举或投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申请收养的,当地有权机构已经作出收养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不再重复开展收养评估。没有评估报告的,民政部门可以依据当地有权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对收养申请人进行收养评估。

外国人申请收养的,收养评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浙江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收养能力评估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民事〔2018〕1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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